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263452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491号
申请人:云南祥铿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3452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08694A号“RED BULL”商标、国际注册第1228358A号“Red Bull”商标、国际注册第1244924号“RedBull及图”商标、第12163202号“红牛”商标、第11912554号“红牛 Red Bull”商标、第11227181号“红牛”商标、第11227052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15937A号“RedBul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72114A号“RED BULL”商标、国际注册第791989B号“RedBull及图”商标、第7433270号“金红牛”商标、国际注册第1088699A号“Red Bull MOBILE”商标、第1324699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28359A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08693A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71408A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企业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量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红牛”、英文“RedBull”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文字“红牛”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英文“RedBull”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至十、十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英文“RedBull”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在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