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711040号“视贝高佳清SHI BEI GAO JIA
Q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307号
申请人:厦门视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大丰公牛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第21711040号“视贝高佳清SHI BEI GAO JIA Q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的“视贝”商标在全国相关公众中已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35668号“视贝”商标、第12420158号“视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厂房厂貌;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最早使用、持续使用证明;
3、申请人及其“视贝”品牌是相关公众所知晓的证据;
4、“视贝”商标产品市场销售网络的证据;
5、“视贝”商标广告宣传情况的证据;
6、申请人2013至2018年经济指标证据;
7、“视贝”商标被假冒侵权情况;
8、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0月6日通过第166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视贝”商标在照明灯饰行业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主要认读中文“视贝高佳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视贝”,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手电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的“视贝”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的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