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方正之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40020586号“方正之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085号

       

      申请人:洪伟东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20586号“方正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928号“方正 FOU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76880号“方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01827号“方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81700号“方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38435号“方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816253号“方正 PC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052694号“方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395403号“方正 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055700号“方正 FO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533337号“方正 FO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面临着不同的销售市场及消费群体。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商标局官网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方正之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方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