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600693号“FOREVER 2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526号
申请人:永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00693号“FOREVER 2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9792号“U+Me 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16742号“FOREVER 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74503号“18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71374号“FOR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363616号“GOLD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就商标共存事宜进行切磋,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674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在先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书》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四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箱子及旅行袋商品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均含有显著性较强的“FOREVER”,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五相区分。
虽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尚未稳定,但其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