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9332381号“PROMI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570号
申请人:黄国钦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32381号“PROMI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49107号“允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02876号“PROM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97441号“PROM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09647号“PREM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871413号“THE PROM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等方面区别明显,故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五尚处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档案、店面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婚纱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水服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帽、袜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围巾、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PROMISE”与引证商标一“允诺”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认读英文均为“PROMISE”;申请商标“PROMISE”与引证商标三“PROMISS”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