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149891号“SUNE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510号
申请人:东莞市祥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圣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49891号“SUNE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5219号“Sune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11652号“SUN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32640号“SUN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374026号“SUN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84259号“SU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83224号“旭頓 Sunton commer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止于2019年10月6日,其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交直流马达之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SUNEON”与引证商标二“SUNLON”、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SUNON”、引证商标五“SUNSON”及引证商标六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的“Sunton”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尚未稳定,但其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