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112222号“Phoeni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499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12222号“Phoen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86681号“PHOENIX ELECTRON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82753号“鳯凰新媒體Phoenix New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442818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59147号“GOLDEN PHOENI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31387号“VRMap Phoen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媒体报道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第三方提供电子技术及电子新产品开发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Phoenix”(译为“凤凰”)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PHOENIX”、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鳯凰”及“Phoenix ”、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Phoenix”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