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40309616号“祁连清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451号
申请人:五矿(祁连)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海省飞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09616号“祁连清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4298号“祁连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98049号“祁连冰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129566号“祁连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661481号“祁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559641号“祁连香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读音、字体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企业简介、产品图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两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三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祁连清泉”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标识“祁连山泉”、引证商标二“祁连冰泉”均含有“祁连”文字,其文字组成、呼叫相近,含义亦存在密切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