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nime stri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320520号“anime strik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318号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20520号“anime stri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69182号“STRIKE BOWLING BAR及图”商标、第14056584号“Strife”商标、第7405220号“ANIMEN”商标、第12857536号“斯超威 STRIVE”商标、第34345432号“stripe”商标、第35829766号“Stroke SKYNE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81845号“STRIKE BOWLING•BAR”商标、国际注册第1381844号“STRIKE BOWLING B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六已无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相关词典解释、在先案件决定书、申请人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五、六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strike”与引证商标七、八中的独立识别文字“STRIKE”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的不可下载的漫画书和图画小说、期刊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音乐文本的出版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提供在线的不可下载的漫画书和图画小说、期刊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音乐文本的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