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2726034号“XIAOJ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319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26034号“XIAOJ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598492号“城市小鱼 XIAOYU及图”商标、第26814552号“晓居XIAOJU及图”商标、第5305108号“XIAOHU及图”商标、第24306045号“xiaofu”商标、第20849315号“XIAOSU”商标、第32644966号“XIAO YU”商标、第31490589号“Xiaodu及图”商标、第31509974号“Xiaodu”商标、第17397606号“XIAO U”商标、第30749600号“小桔威视 XIAOJU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九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引证商标七、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协商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七、八、九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五并未转让予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XIAOJU”与诸引证商标中的字母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全息图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全息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