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5948496号“玛莎米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314号
申请人:李敏燕
委托代理人:长沙优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贝舒盾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5948496号“玛莎米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3042625号“玛莎米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相当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了事实上的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在不同领域的知名商标,已超出正常企业的使用需求,属于恶意囤积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原创衍变过程;
2、营业执照;
3、十家直营店实体拍照照片;
4、2013-2019年广告宣传及活动;
5、商标证书及新增加类别申请截图;
6、相关合作单位的合同、发票、收据;
7、被无效商标和引证商标持有人经营地址工商网查询结果;
8、被无效商标持有人注册商标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27日通过第167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如“百果园”、“阿里足球”、“京东足球”、“京东翻译”、“康耐视”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如“百果园”、“阿里足球”、“京东足球”、“京东翻译”、“康耐视”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予以宣告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宁波北仑玛莎米亚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玛莎米亚”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亦为其注册商标,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店铺照片、示范早餐店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玛莎米亚”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均为文字“玛莎米亚”,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且其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主观难谓正当,亦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未答辩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系原则性条款、第七条有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的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