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18408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572号

       

      申请人:中山市泰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40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9220号“天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46131号“途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45834号“TRI-PO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荣誉、申请人参展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9年12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陶瓷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猎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偶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