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DingD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626776号“DingD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432号

       

      申请人:绍兴市龙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26776号“Ding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84854号“DINGBING SHENG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61561号“赫尔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79637号“Ding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59768号“顶东面包花园 DING DONG BREAD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在业界和消费者中拥有一定影响,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唯一的联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授权书、产品销货单等资料(光盘一张)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两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三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标识“DingDing”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之一“DING DONG”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唯一的联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