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变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629620号“变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296号

       

      申请人:河北御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29620号“变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674号“通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6001号“变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19年6月13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不予核准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婴儿食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婴儿食品”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婴儿食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变通”与引证商标一“通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婴儿食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