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02120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399号
申请人:浙江歌菲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鲸狮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212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847号“ZHONG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2955号“古龙G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4394号“LIANGM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09735号“老谢家具LAOXIEJIA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识别要素、图形构图、设计细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美术作品,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外包装照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期限于2019年3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权利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镜子(玻璃镜)商品以外的家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非金属门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镜子(玻璃镜)商品以外的家具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镜子(玻璃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镜子(玻璃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