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万里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925597号“万里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547号

       

      申请人:成都万里寻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25597号“万里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40163号“万里寻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理念、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知识产权代理只是申请人经营范围的一小部分,是申请人正常经营的需要,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材料、代理协议、业务交接单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为财税咨询、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代理)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万里寻”与引证商标“万里寻蜜”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均相近,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会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由复审查明可知,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代理)”,故申请人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第35类会计等服务并非商标代理服务。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同时,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会计等服务上,不易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