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9985462 - 商评字[2020]第0000167544号 - 申请人:顺昌岩通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985462号“南派石窟造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544号

       

      申请人:顺昌岩通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泉州海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85462号“南派石窟造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53012号“南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读音、字形、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并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鉴于引证商标已被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二者的呼叫及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水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泥商品以外的石雕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水泥商品以外的石雕等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南派”泛指地域、“石窟”为佛教的建筑形式、“造像”为塑造物体形象,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第19类石雕、石砌体等指定商品上易伤害宗教人士的感情,造成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