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314733号“LIFTCO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788号
申请人:德世兰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捷凯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广东卓梅尼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14733号“LIFTCO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给德世兰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45387号“CORELI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86491号“柯瑞·莱弗 CORE LI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升降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LIFTCORE”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ORELIFT”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