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134714号“钦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340号
申请人:东莞市钦腾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34714号“钦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08901号“钦腾QINT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531953号“钦滕QINT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分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钦腾”,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钦腾”相同,同时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钦滕”在呼叫上相同,且“腾”字与“滕”字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且无显著区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数据处理设备、电线和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USB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