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喜沙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380598号“喜沙沙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000号

       

      申请人:王欣瞳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80598号“喜沙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57464号“喜沙沙”商标、第38469686号“喜沙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失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741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78313号“喜沙hisalads及图”商标、第30475552号“喜沙hisalads及图”商标、第25415135号“龙寿岭LONGSHOUL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六)及引证商标五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绿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糕点、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