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962988号“斑马智能拓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941号
申请人:常州斑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卓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62988号“斑马智能拓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82039号“斑马Zebra supermarket”商标、第14378159号“斑马”商标、第14972109号“斑马”商标、第33307626号“斑马”商标、第4775296号“斑马技术”商标、第33296655号“斑马会员拼”商标、第28605476号“斑马好车”商标、第34723657号“斑马家庭商店及图”商标、第34940322号“斑马换电”商标、第33313644号“斑马家居”商标、第36101161号“斑马快线”商标、第38622032号“斑马旅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知晓,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斑马智能拓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均包含“斑马”,且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需找赞助、广告材料分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