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G PRO PERMA GLA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413111号“PG PRO PERMA GLAS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899号

       

      申请人:好生活(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3111号“PG PRO PERMA GLA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76354号“PRO”商标、第25300783号“施巴PRO”商标、第816325号“PRO”商标、第3903623号“PRO”商标、第3903634号“PRO”商标、第30406517号“PRO LIBY”商标、第25957284号“R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引证商标一、二、六正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驳回案件审计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三、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汽车用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