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龙船酒庄 CHATEAU BEYCHEVEL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765939号“龙船酒庄 CHATEAU

    BEYCHEVEL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872号

       

      申请人:龙船庄民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轩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对第22765939号“龙船酒庄 CHATEAU BEYCHEVE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92997号“CHATEAU BEYCHEV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99942号“CHATEAU BEYCHEV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申请人的未注册商标“龙船酒庄”已达驰名程度,请求认定以上三枚商标为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龙船酒庄”商标的抢注。
      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申请人的相关销售、宣传证据;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国际注册,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33类以产地CHATEAUBEYCHEVELLE命名的葡萄酒、原产地保护葡萄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3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圣艾米丽永”、“卡门沙酒庄”、“拉拉冈酒庄”、“迪仙酒庄”、“碧尚拉隆酒庄”商标等130余件商标。其中,第10306972号“圣艾米丽永”商标、第22764899号“碧尚拉隆酒庄”商标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龙船酒庄”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龙船酒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以产地CHATEAUBEYCHEVELLE命名的葡萄酒、原产地保护葡萄酒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及“龙船酒庄”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龙船酒庄”商标指定使用葡萄酒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关联性较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CHATEAU BEYCHEVELLE”、“龙船酒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龙船酒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在第33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知名酒庄、知名葡萄酒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圣艾米丽永”、“卡门沙酒庄”、“拉拉冈酒庄”、“迪仙酒庄”、“碧尚拉隆酒庄”等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HATEAU BEYCHEVELLE”与申请人的葡萄酒品牌“CHATEAU BEYCHEVELLE”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此情形难谓巧合。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