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767535号“兰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431号
申请人:郝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67535号“兰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37164号“兰颂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达成转让协议,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08876号“颂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请暂缓审理。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11545号“颂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养老院以外的其余服务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保定市新市区荷颂坊面包房,非本案申请人,同时申请人亦未提交有关申请人与保定市新市区荷颂坊面包房就引证商标二达成商标转让协议的相关证据。引证商标二被保定市莲池区荷颂坊面包房提出异议申请,现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该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养老院以外的饭店、茶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快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兰颂”与引证商标一“兰颂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颂兰”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或存在密切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养老院以外的饭店、茶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养老院以外的饭店、茶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项目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养老院以外的饭店、茶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