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1784641号“hiker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405号
申请人:恩斯特优客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新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11784641号“hik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57470号、第7059262号“Hilk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Hilker”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家具家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商标源自申请人姓名恩斯特•优客(Ernst Hilker),申请人“Hilker”商标和姓名在家具、家居用品上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姓名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在家具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在先裁定、判决书;申请人官方网站内容;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商业发票、货运单;参展资料;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内容;申请人商标设计草稿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不侵犯申请人任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会对申请人产生不利影响。被申请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存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相关产品销售发票;被申请人参展证据;天猫旗舰店使用情况;争议商标相关授权及使用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安乐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贮藏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hikers”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Hilker”字母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门等其余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家具、桌子、家具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家具、家具门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焦点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商品上是否构成该条款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前述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商品上未构成该条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hikers”与申请人姓名“Ernst Hilker”存在差异,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姓名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李娇娜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