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533620号“CRAIG GRE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869号
申请人:克莱格•阿兰•斯图尔特•格兰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爱花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22533620号“CRAIG GRE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50358号“CRAIG GR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全名是“CRAIG ALAN STUART GREEN”,其中“ALAN STUART ”是中间名,根据习惯中间名一般不常用,“CRAIG GREEN”才是申请人姓名。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43枚商标,其中大部分是对国外小众品牌的复制和摹仿,且未有任何使用行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并非以真实使用目的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为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并对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扰乱。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0-2016年国内外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同名品牌“CRAIG GREEN”报道;
2、2015年电影《异形:契约》服装设计师及知名说唱歌手Kendrick Lamar对于申请人“CRAIG GREEN”服装的运用;
3、杂志封面或杂志内部图片;
4、销售业绩表、订单及定金发票、装箱单、汇款通知;
5、出口申报单、出口许可证、出口离港通知、航空信息、展期表、银行交易信息及销售表;
6、国图检索报告;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网页上对前述真实所有人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香皂;空气芳香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精油;磨光制剂;化妆品;牙膏;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ADAM LIPPES”、“ADVISORY BOARD CRYSTALS”、“AKIKOAOKI”、“ALBINO TEODORO”、“ALEX MULINS”、“ALICE ARCHER”、“ANABELA CHAN”、“ANREALAGE”、“BEATRIZ PALACIOS”、“CAROLINA SANTO DOMINGO”、“DEITAS”等多个与他人在先品牌相近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在注册申请阶段即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130余件,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在先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之不正当注册行为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姓名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姓名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亦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服装商品上的使用宣传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CRAIG GREEN”商标已在香皂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