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798602号“华米 HUAM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906号
申请人:华米互联(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98602号“华米 HUA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16935号“华米”商标、第31575576号“华米”商标、第32688327号“华米”商标、第19071806号“huami”商标、第13264074号“米华”商标、第28253746号“华米健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及产品宣传资料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复印机;智能手机;行车记录仪;液晶投影机;测量仪器;测距设备;出租车计价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感应器(电);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立体视镜;电转接线;芯片(集成电路);变阻器;电源插头转换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屏幕;滤气呼吸器;3D眼镜;电池充电器;幻灯片(照相);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运动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查装置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商品上及引证商标三、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华米”及其对应拼音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