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7075566 - 商评字[2020]第0000168871号 -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7075566号“吉普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871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勐海吉普堂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17075566号“吉普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经其在先长期广泛地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依法被认定为在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申请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销售、宣传、知名度、经销商等方面的证据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及域外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
      3、域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
      5、Jeep吉普商标许可一览表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资料;
      6、Jeep吉普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7、另案决定书、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8、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车辆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4、商评字【2018】第0000178604号《关于第15783480A号“战地吉普AFS JEE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车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对“JEEP”汽车品牌在中国进行了持续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使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吉普堂”与引证商标一“JEEP”(可译为“吉普”等含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翻译、摹仿。考虑到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业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被申请人将“吉普堂”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JEEP”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已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因此申请人的其余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两项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