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017269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418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726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68190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759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不予其注册,不予注册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770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15622号“中国邮政CHINA PO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158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558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所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出具《同意书》,其对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不持任何异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两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虽在设计风格方面相近,但其在构成要素、图形视觉效果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而且商标权属于私权,《商标法》第三十条在适用时除了考虑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引证商标三至六所有人出具了《同意书》,对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不持任何异议。该《同意书》和双方商标共存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我局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三至六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