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8271489号“史努贝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863号
申请人:花生漫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雅特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18271489号“史努贝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08591号“SNOOPY”商标、第7508590号“SNOOPY”商标、第7316599号“SNOOPY BABY及图”商标、第14194653号“SNOOPY”商标、第14194654号“史努比”商标、第4263440号图形商标、第4263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SNOOPY”、“史努比”的恶意抄袭和摹仿。
4、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关于申请人、《花生漫画》及其作者、“SNOOPY”、“史努比”漫画作品的相关介绍;
2、版权登记证书;
3、图书内容;
4、媒体报道情况;
5、图书销售、视频播放情况;
6、申请人合作伙伴、经销商情况;
7、相关案例及文件;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9、“SNOOPY”翻译页面。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注册, 2017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及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浸化妆品的薄纸、纸或纤维素制婴儿餐巾(一次性)、纸制或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医用眼罩、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书籍、婴儿纺织品尿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英文“SNOOPY”与中文“史努比”之间具有对应关系。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NOOBABY”与引证商标六、七整体尚可区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浸化妆品的薄纸、纸或纤维素制婴儿餐巾(一次性)、纸制或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中文“史努贝比”,依据查明的事实3,鉴于英文“SNOOPY”与中文“史努比”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SNOOPY”、引证商标三“SNOOPY BABY及图”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在先权益,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相关在先权益进行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为“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未获准注册为商标”。据此,在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情形下,我局对于申请人上述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在先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