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olly the pain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961693号“Molly the paint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960号

       

      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61693号“Molly the pai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3482号“莫莉维Molly.v DESIGNS”商标、第23053597号“Molly'Y”商标、第12836352号“摩朗利MOALLY”商标、第15265580号“Molly collection”商标、第14203572号“moly及图”商标、第11892540号“MOOL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品牌介绍、申请商标产品图片、合同及采购订单、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防水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Molly the painter”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