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096177号“小象充电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927号
申请人:河南智电小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96177号“小象充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27036号“小象来电”商标、第9972461号“小象包袋XIAOXIANGBAG”商标、第13861952号“小象及图”商标、第37570889号“小象教育”商标、第38996918号“小象工资条”商标、第37567744号“小象支付”商标、第37001533号“小象支付”商标、第16317332号图形商标、第9218498号图形商标、第15526501号“Vish Channe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六已无效,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待其审查结果作出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在地具有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截图及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六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由中文“小象充电”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节能领域的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