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644514号“东山管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889号
申请人:湖北晨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4514号“东山管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7528号“东山机械”商标、第8090303号“东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环境图片、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在“非金属水管”商品上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上,故其在该项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用非金属接头、非金属软管、浇水软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接头垫圈、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橡皮圈、密封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东山管业”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管道用非金属接头、非金属软管、浇水软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