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建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3611435号“建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951号

       

      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强力防水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指点江山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611435号“建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09448号“建王防水JIANWANG WATERPROO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达成商标共存意愿,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80801号“键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并存协议原件;
      2、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与申请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协议,且双方商标亦有区别,我局对此予以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建王”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有机硅树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合成树脂塑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