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ISS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369756号“ISS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954号

       

      申请人:美国国际清洁卫生供应商协会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9756号“IS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0696号“ISA及图”商标、第7775590号“迪士尼融入式故事学习法DISNEY IS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即将到期,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的事实证明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信息打印件;
      2、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由英文“ISS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课本的出版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