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339059号“AD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595号
申请人:皆可车辆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39059号“AD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24822号“A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55193号“A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09548号“A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18126号“A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18122号“A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09549号“A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674587号“安底特 A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12569号“A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94042号“A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会对引证商标一、七、八提出撤三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12类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产品介绍、宣传报道、引证商标所有人业务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七、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引擎、电磁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引擎、调压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DT”与引证商标一至六“ADT”字母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运载工具用刹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相同的字母“ADT”,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商品的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七至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1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