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转让_“观云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213775号“观云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921号

       

      申请人:北京观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睿致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本文化艺术温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对第34213775号“观云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7268033号、第33568259号“观云 guan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合理使用限度,且大量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企图通过商标转让获取不正当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互联网中有关申请人及“观云”品牌创始人的报道;
      2. 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3. 申请人产品在微信公众号上的推广、销售合同;
      4.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 网上旗舰店信息及商品评价截图;
      6.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部分商标转让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8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自2017年起,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0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商标共计324件。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予以合并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观云”,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所指情形之一为系争商标所有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使用意图。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自2017年起,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0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商标共计324件,涉及行业广泛,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