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5087号“E-MU
E-MILANOUNIC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665号
申请人:S.I.TEX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5087号“E-MU E-MILANOUNIC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9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15040号“E-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3802号“E-MU ENVIRONMENTAL MODE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42357号“E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40475号“E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申请人即将对引证商标三、四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第38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62711号“E-MI EMI N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42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54632号“EM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210016号“E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217555号“E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222858号“E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6224018号“EMU HOM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555844号“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5934334号“MU DESIGNER LAB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740475号“E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申请人即将对引证商标十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九、十的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引证商标三、四、十三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现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我局驳回在除羊毛质量评估、纺织品测试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十二在羊毛质量评估、纺织品测试服务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第9类: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E-MU”与引证商标一“E-MU”、引证商标三、四中显著标识文字“EMI”相比较,文字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第38类: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E-MU”与引证商标五中显著标识文字“EMI”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接入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2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领域商业往来用电子虚拟平台的研究、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羊毛质量评估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E-MU”与引证商标六、十中显著标识文字“EMU”、引证商标七、八、九“EMU”、引证商标十一“MU”、引证商标十三中显著标识文字“EMI”相比较,文字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领域商业往来用电子虚拟平台的研究、设计和开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8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