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史口烧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737557号“史口烧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113号

       

      申请人:山东酱卤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37557号“史口烧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82126号商标、第28267430号商标、第33711980号商标、第259228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最早由申请人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抢注“史口烧鸡”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申请商标“史口烧鸡”为申请人所独创,作为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异议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在无效宣告审理中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鱼(非活)、加工过的坚果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含文字“烧鸡”,该文字使用在肝酱、鱼(非活)、香肠、蛋、肉汤浓缩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鸡肉、肉、盐腌肉、家禽(非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关于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注册人抢注他人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