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7758”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5173012号“7758”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356号

       

      申请人:连云港柒柒伍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天瑞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柒柒伍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日照柒柒伍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对第5173012号“7758”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文于2007年登记注册新浦区苏香园食品店,在食品店的店面招牌上使用“7758”字样,2009年李国文的配偶刘艳将“7758”作为字号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连云港新浦广场社区柒柒伍捌糕饼店,2011年李国文登记注册了申请人连云港柒柒伍捌商贸有限公司,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7758”作为申请人的品牌和经营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是一家专门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同时通过恶意投诉等行为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的不法公司。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连云港新浦区苏香园食品店工商注册信息、李国文身份证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证人证言;
      2、连云港新浦广场社区柒柒伍捌糕饼店工商注册信息;
      3、申请人营业执照;
      4、争议商标注册情况等信息;
      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查询记录;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工商注册信息;
      8、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7758商标许可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不存在不良影响等因素。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固定的消费群体,特别是在山东省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7758”享有在先权利,其提出本无效宣告申请的动机不具有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U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图片、发票等;
      3、广告图片、推广会视频、广告歌曲等;
      4、维权视频及文件、协商录音等;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具有大量囤积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并未进行宣传和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王培松410825720705251于2006年2月23日申请注册,200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非医用营养液;糕点;肉泡馍;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食用淀粉产品;调味品”。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款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即2009年4月7日至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之日即2019年8月1日已超过五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7758”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故申请人此项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具有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情形,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