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243066号“佐川藤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408号
申请人:深圳市佐川藤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3066号“佐川藤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16534号“佐川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无效宣告中,第27559121号“佐川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异议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20280号“佐(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90854号“佐川藤井”商标、第35219238号“佐川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第32420280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书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异议予以核准注册,故该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获准注册在“纸或纸板制告示牌;护视力阅览架;砚台;印章(印);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绘画板;色带”商品上,现正处于无效宣告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获准注册在“医用口香糖;药用乳糖;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牙科用橡胶;宠物尿布”商品上,现正处于无效宣告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但所述理由并非暂缓审理案件的当然事由,对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归于同一,故二者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药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用溶液;眼药水;卫生巾;医用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医用乳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用溶液;眼药水;卫生巾;医用棉”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医用乳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用溶液;眼药水;卫生巾;医用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