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1601945号“硕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357号
申请人:保定凯源鸿隆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海辉452523198309081413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对第11601945号“硕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信息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与该营业执照信息不符,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系伪造,已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委托书原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件;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的查询结果截屏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完整性,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待确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身份证照片;
2、中山市硕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3、发票领取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4、采购合同;
5、网络店铺及销售情况截屏;
6、产品包装照片、名片等;
7、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201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油灯;电炊具;消毒设备;电暖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风扇(空气调节);加热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水管龙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1的答复文件内容显示,针对申请人请求公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关信息,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通道网页进行查阅、获取;证据2的网页截屏为申请人通过上述网页的查询页面,查询内容为“4420000647856912”,查询结果为“0条信息”。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14年2月上线运营,该网站的使用帮助中载明“对于无效的查询条件,将不会显示查询结果”。争议商标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之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尚未运营,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存在未被收录的可能性,且根据该网站的使用帮助提示,查询条件无效亦可导致无查询结果的情形。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