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宴樽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2062630号“宴樽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354号

       

      申请人:呼伦贝尔市宴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国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庄蝶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3日对第32062630号“宴樽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97832号“宴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被申请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引证商标进行恶意抢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产品宣传图片;
      3、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4、白酒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荣誉证书;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5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利口酒;鸡尾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
      2、引证商标由孙宝华于2003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200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开胃酒”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开胃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宴樽台”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宴樽”,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给予了保护,故本案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制的范畴,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抢注的主观意向,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不致产生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