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240834号“滋味奇 ZI WEI Q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610号
申请人:福州艾美妃丝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40834号“滋味奇 ZI WEI Q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65878号“味滋奇 WEIZIQI”商标、第26243616号“味滋奇”商标、第6850984号“味奇 WEICKY及图”商标、第6850986号“味奇 WEICKY及图”商标、第1017347号“味奇”商标、第1202946号“味奇及图”商标、第1530302号“味奇及图”商标、第1963084号“味奇 WEI QI及图”商标、第3709600号“味奇”商标、第3709603号“味奇”商标、第8928228号“味奇·婴童营养专家 1995及图”商标、第8928226号“味奇婴童营养专家 1995及图”商标、第8928231号“味奇 婴童营养专家 WEICKY及图”商标、第14635022号“味奇”商标、第1544959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读音、含义、构成元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包、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茶、面包、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