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159273号“小玩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540号
申请人:温州小玩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59273号“小玩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272101号“小玩家 HK”商标、第14738984号“小顽家”商标、第14083835号“玩家俱乐部 PLAYERS CLUB 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说明申请商标亦可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瑜伽带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且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提出了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已在游戏机、玩具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请求等待引证商标一、三案件的结论。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总部及分店图片、设计图、活动图片、引证商标一、三案件的相关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二在游戏机、玩具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予以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瑜伽带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同时,由于申请人的放弃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游乐场骑乘玩具、游戏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