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车质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7221536号“车质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820号

       

      申请人: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车质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7日对第17221536号“车质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567517号“车智汇”商标、第13567767号“车智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含义、视觉效果上无效明显差异,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具有一致性,具有密切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一定程度上具有抢注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宣传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商标档案;
      3、争议商标档案;
      4、部分专利申请截图;
      5、产品介绍截图;
      6、项目介绍;
      7、著作权证书;
      8、合同、发票;
      9、淘宝店铺截图;
      10、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独创设计,并于答辩人公司成立之时成为商号及企业字号使用,在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及使用行为,应予以维持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达到很高知名度及驰名水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人概况;
      2、争议商标的设计理念;
      3、答辩人荣誉证书及资质;
      4、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证据;
      5、申请人涉嫌传销诈骗的文章。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42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车辆性能检测”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及宣传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
      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