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5406239号“极炙串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915号
申请人:张郁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维
申请人于2019年7月24日对第25406239号“极炙串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6505274号“极炙日式炭火烧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16163号“七彩极炙烧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品牌经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为对申请人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削弱了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极灸简介、申请人提出的侵权投诉、申请人旗下餐厅大众点评信息、处罚决定书等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为正常合法的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店面照片、大众点评及宣传截图、门店租赁与装修合同、销售发票等打印件。
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旅游房屋出租;茶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厅;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极炙串屋”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基于该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厅;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在先使用了“极炙”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在质证意见里提到的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或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助餐厅;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