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唯凯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9207472号“唯凯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350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新贸新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对第19207472号“唯凯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大型服装企业,“圣凯诺”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7337号“圣凯诺 SANCANAL及图”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47283号“圣凯诺 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88284号“圣凯诺 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资质文件;
      2、2014-2017年申请人年度报告;
      3、申请人服装商标授权书及被授权人信息页;
      4、2017-2018年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2017-2018年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全国公司明细表;
      7、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参加社会活动照片;
      8、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获奖情况;
      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网络宣传图片;
      2、产品照片;
      3、广告牌照片;
      4、获奖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多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表用礼品盒;钟;项链(首饰);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手表;表”。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
      引证商标二由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申请注册,200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仿金制品;银饰品”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3、我局于2014年认定第25类“服装、衬衫”商品上的“ 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由中文“唯凯诺”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中文“圣凯诺”、英文“SANCANAL”及字母“SCN”构成的图形共同组合而成,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考虑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将争议商标持续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并通过广告宣传和产品销售使之具有稳定的消费群体,以及申请人“圣凯诺 SANCANAL及图”商标的知名度主要体现在服装类商品上的情况,故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仍可将双方商标进行区分,不致引起混淆误认的情形,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的近似程度、他人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对于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商品上的“ 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曾被保护的事实我局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与申请人曾为公众熟知的“服装、衬衫”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制造工艺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之虞。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