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9201121 - 商评字[2020]第0000167120号 - 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20112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120号

       

      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2011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删除与第1561245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45654号商标、第3621916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六、七)相冲突的“人员招收、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77556号商标、第15868668号商标、第11664527号商标、第1911099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转让,或针对其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等,以期移除引证商标一、二、五对申请人构成的注册障碍,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Facebook公司及其网站信息、获奖及排名等信息、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决定不予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在“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商标共存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仍为不同主体所有,引证商标一、二、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商标共存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仍为不同主体所有,引证商标一、二、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五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人员招收、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员招收、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员招收、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