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净耐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233255号“净耐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108号

       

      申请人:AFI特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33255号“净耐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非现有词汇且无固定含义,不会产生任何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20年5月13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汉字“净耐板”构成,“净耐板”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27类拼花地板条、乙烯地板覆盖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可能被误认为某种板材,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辩意见,申请商标“净耐板”为毫无含义的三个汉字组合,没有任何的描述性,不会产生任何的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汉字“净耐板”构成,“净耐板”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27类拼花地板条、乙烯地板覆盖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可能被误认为某种板材,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9、2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6月22日